*天津将按照产生者付费原则,实行生活垃圾处理收费制度。产生生活垃圾的单位、家庭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缴纳生活垃圾处理费用,将结合生活垃圾分类情况,逐步实现分类计价、计量收费等差别化管理,并充分征求公众意见。
天津市会办公厅关于公布《天津市生活垃圾管理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征求意见的公告
天津市会主任会议决定,将《天津市生活垃圾管理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全文公布,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1.将书面意见直接寄送市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地址:天津市和平区解放北路201号,邮政编码:300042;
第一条 为了加强生活垃圾管理,改善人居环境,保障公众健康,促进生态文明建设和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生活垃圾的源头减量、投放、收集、运输、处置、资源化利用及监督管理等活动。
本条例所称生活垃圾,是指在日常生活中或者为日常生活提供服务的活动中产生的固体废物,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视为生活垃圾的固体废物。
第三条 本市生活垃圾管理坚持减量化、资源化和无害化的原则,按照政府推动、全民参与、城乡统筹、因地制宜、简便易行的要求,建立健全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分类处置的全程分类管理系统,实现生活垃圾分类制度全覆盖。
第四条 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生活垃圾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确定并落实生活垃圾管理目标,制定促进生活垃圾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的政策和措施,保障生活垃圾管理的资金投入,建立健全生活垃圾分类工作协调机制,统筹协调生活垃圾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负责本辖区内生活垃圾日常管理工作的具体落实。
第五条 市城市管理部门是本市生活垃圾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生活垃圾管理工作的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对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和处置实施监督管理,推动生活垃圾再生利用和无害化处理工作。
发展改革、生态环境、规划资源、住房城乡建设、商务、农业农村、财政、市场监管、文化和旅游、邮政、机关事务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生活垃圾管理工作。
第六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增强生态环境保护意识,自觉遵守国家和本市生活垃圾管理规定,依法履行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投放义务,承担生活垃圾产生者责任。
第七条 本市按照产生者付费原则,实行生活垃圾处理收费制度。产生生活垃圾的单位、家庭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缴纳生活垃圾处理费用。
市城市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发展改革、财政等部门制定生活垃圾处理收费标准,结合生活垃圾分类情况,逐步实现分类计价、计量收费等差别化管理,并充分征求公众意见。生活垃圾处理收费标准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向社会公布。
第八条 鼓励和支持开展生活垃圾分类、处理和资源化利用的科学研究、技术开发、先进技术推广应用,加强生活垃圾管理工作的科技支撑。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加强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全程分类管理、资源化利用、无害化处理的宣传教育,提高单位和个人的生活垃圾分类意识,普及生活垃圾分类知识,推动形成全社会共同参与的良好氛围。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生活垃圾管理法规和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分类知识的公益宣传,对违反生活垃圾管理的行为进行监督。
第十条 本市对在生活垃圾管理工作以及相关综合利用活动中做出突出贡献和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市城市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商务、发展改革、规划资源等部门编制市生活垃圾处理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涉及设施规划布局和建设用地的,应当纳入市国土空间规划。
第十二条 按照国土空间规划等相关规划确定的生活垃圾收集、贮存、运输、处置设施建设用地,未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用途。
第十三条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根据生活垃圾处理规划,制定生活垃圾收集、贮存、运输、处置等设施建设计划并组织实施。
发展改革、规划资源等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将生活垃圾收集、贮存、运输、处置等设施建设所需资金和土地,分别纳入年度投资计划和年度土地供应计划。
第十四条 市城市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商务、规划资源、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制定完善生活垃圾收集、贮存、运输、处置的设施、场所建设、运行规范。规划资源部门应当将建设规范的有关内容,纳入建设项目公共服务设施配套的规划设置要求。
第十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相关标准规范,配套建设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设施。配套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同时交付使用,设施建设费用纳入建设工程投资;建设工程分期建设的,配套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设施应当与本期工程同时交付使用。
产权人、经营管理人或者管理单位,对不符合分类要求的已有生活垃圾收集设施,应当进行改造或者配备。其中,住宅小区生活垃圾收集设施的改造或者配备,由区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农村其他地区应当根据实际需要,配套建设符合生活垃圾分类要求的收集设施,由区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场所。确有必要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的,应当经所在地的区城市管理部门商区生态环境部门同意后核准,并采取措施,防止污染环境。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保障生产生活安全和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环境的前提下,建立涵盖生产、流通、消费等领域的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工作机制,减少生活垃圾的产生。
电子商务、邮政、快递、外卖等企业在本市开展经营活动的,应当优先采用可重复使用、易回收利用的包装物,优化物品包装,减少包装物的使用,并采取措施积极回收利用包装物。
商品零售场所开办单位、电子商务平台企业和快递企业、外卖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商务、邮政等部门报告塑料袋等一次性塑料制品的使用、回收情况。
鼓励和引导减少使用、积极回收塑料袋等一次性塑料制品,推广应用可循环、易回收、可降解的替代产品。
第二十条 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和使用财政资金的其他组织应当实行绿色办公,优先采购和使用有利于保护环境的产品、设备和设施,提高再生纸的使用比例,减少使用一次性办公用品,内部办公场所不得使用一次性杯具。
第二十一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购买、使用综合利用产品和可重复利用产品,通过线上、线下交易等方式,促进闲置物品再使用。
餐饮、旅游、住宿等经营者不得主动向消费者提供一次性餐具、一次性日用品等一次性用品,并应当设置醒目提示标识。
第二十二条 本市采取措施在农贸市场、农产品批发市场、菜市场、超市等场所,组织净菜上市,减少生活垃圾的产生量。具体办法由市商务部门会同市农业农村部门制定。
(二)有害垃圾,是指对健康或者自然环境造成直接或者潜在危害的生活垃圾,包括废灯管、废电池、废药品、废温度计、废杀虫剂和消毒剂、废油漆及其包装物等;
(三)厨余垃圾,是指易腐烂的、含有机质的生活垃圾,包括居民家庭日常生活过程中产生的家庭厨余垃圾,相关企业和公共机构在食品加工、饮食服务、单位供餐等活动中产生的餐厨垃圾,以及农贸市场、农产品批发市场产生的其他厨余垃圾;
第二十四条 市城市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商务、生态环境等部门制定生活垃圾具体分类指导目录,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五条 市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制定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设置规范,明确各类场所及区域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设置、使用、标识等要求,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六条 产生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是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的责任主体,应当履行生活垃圾分类投放义务,将生活垃圾按照可回收物、有害垃圾、厨余垃圾、其他垃圾的分类标准分别投放至相应的收集容器,不得随意倾倒、抛撒、堆放或者焚烧。其中,可回收物还可以交售至回收网点或者其他回收经营者。
(三)未实行物业管理的住宅小区,属于城市居住区的,居民委员会为管理责任人;属于农村居住区的,村民委员会为管理责任人。
(四)道路、广场、公园、公共绿地、公共水域等公共场所,管理单位或者其委托的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五)机场、客运站、轨道交通站点、港口、码头、船舶以及旅游、文化、体育、娱乐、商业等公共场所,经营管理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按照前款规定不能确定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的,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确定管理责任人。
(二)按照规定设置生活垃圾分类收集点位,配备收集容器并保持正常使用,收集容器出现破旧、污损或者数量不足的,应当及时维修、更换、清洗或者配备。
(三)开展生活垃圾分类知识宣传,引导、监督单位和个人分类投放生活垃圾,对不符合分类投放要求的行为予以劝告、制止;对仍不按照规定分类投放的,可以向区城市管理部门报告。
(四)将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交由符合规定的单位分类收集、运输、处置,发现收集、运输、处置单位违反分类收集、运输、处置要求的,可以向区城市管理部门报告。
第二十九条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对生活垃圾进行分类收集、运输、处置,可以通过招标等方式选择具备条件的单位从事生活垃圾的分类收集、运输、处置。
第三十条 从事生活垃圾经营性收集、运输、处置的企业,应当依法取得生活垃圾经营性收集、运输、处置服务许可证。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一条 可回收物、有害垃圾应当定期、定点收集,厨余垃圾和其他垃圾应当每天定时、定点收集并日产日清。
(一)按时分类收集生活垃圾并分类运输至规定的转运站或者处置场所,不得将已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混合收集、混合运输,不得将危险废物、工业固体废物、建筑垃圾、绿化垃圾等混入生活垃圾;
(二)配备符合标准的收集工具、运输车辆,运输车辆应当安装行驶及装卸记录仪,标示明显的生活垃圾分类标志,保持车容整洁、车体完整、密闭无渗漏;
(三)作业人员将生活垃圾倒运至运输车辆后,应当将生活垃圾收集容器复位,清扫作业场地,保持生活垃圾收集设施和周边环境的干净整洁,并按照规定的时间、运行线路和收集点位收集、运输生活垃圾;
(五)建立生活垃圾管理台账,记录生活垃圾来源、种类、数量、去向等情况,并定期向区城市管理部门报告;
生活垃圾不符合分类标准的,收集、运输单位可以要求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改正;拒不改正的,收集、运输单位应当向区城市管理部门报告。
本市鼓励厨余垃圾产生量达到一定规模的食品加工、饮食服务、单位食堂、农贸市场、农产品批发市场等单位就地处理厨余垃圾。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对厨余垃圾就地处理设施的建设、运行给予指导。
第三十四条 饮食服务、单位食堂等厨余垃圾产生单位应当单独收集厨余垃圾,就地处理或者委托具备资质条件的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处置单位进行集中处理;建立管理台账,记录厨余垃圾的种类、数量、去向、用途等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