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了规范建筑垃圾管理,促进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保护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永州市城镇集中建设区内建筑垃圾的产生、收集、运输、消纳、利用等活动。
本办法所称建筑垃圾是指新建、改建、扩建和拆除各类建筑物、构筑物、市政基础设施等,以及装饰装修房屋过程中所产生的工程弃土(含一般弃土和盾构土)、弃料及其他固体废弃物。
第三条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以下简称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建筑垃圾管理行政主管部门。
建筑垃圾实行属地管理。市部门负责全市建筑垃圾管理工作的行业指导;各县市区(含管理区、永州经开区,下同)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建筑垃圾行政管理的具体工作。
发改、财政、公安、生态环境、自然资源、住建等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建筑垃圾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 建筑垃圾处置实行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和谁产生、谁承担处置责任、谁付费的原则。建筑垃圾处置实行收费制度。
第五条建筑垃圾临时堆放、消纳、综合利用等设施建设,应当纳入环卫专项规划,并依法开展和通过环境影响评价、安全风险评估等手续。各县市区要加快建筑垃圾消纳、综合利用等基础设施建设,满足城市建筑垃圾处置、临时堆放及资源化利用需求。
第六条建筑垃圾产生后应当采取措施,利用现代化技术对废弃材料实行资源化利用,提高建筑垃圾综合利用效率,减少建筑垃圾排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倾倒建筑垃圾。
第七条工程建设单位应当编制建筑垃圾处理方案,提交属地部门审查。方案需明确建筑垃圾处置去向等关键要素。
工程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或者建筑垃圾运输单位需处置建筑垃圾的,应当向部门提出申请,获得城市建筑垃圾处置许可后,在许可范围内处置。
(四)在工地出入口设置洗车槽、沉淀池等车辆冲洗设施并有效使用,确保车辆不带泥驶出工地,并做好洗车槽、沉淀池的泥浆污水处理工作。不具备设置条件的,应当配置冲洗车辆、洒水、喷淋等设备;
(五)及时清运建筑垃圾,做好信息登记,不能及时清运的,应当采取密闭式防尘网遮盖、洒水、防渗、防滑坡等措施;
第九条因抢险、救灾等特殊情况需要紧急施工排放建筑垃圾的,组织施工的单位在险情、灾情消除后及时清运建筑垃圾。
第十条居民应当将装饰装修房屋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单独收集,并堆放到指定地点。
实行物业管理的住宅小区,按照物业服务企业指定的堆放点临时堆放;未实行物业管理的,由属地部门指定临时堆放地点。
(二)配备卫星定位装置,保持在线,按照规定的时间、线路运输,不得超载,不得违反道路交通法律法规;
第十三条 建筑垃圾可以直接利用的,应当直接利用;不能直接利用的,应当进行资源化利用或者无害化消纳处置。
第十四条 建筑垃圾消纳场、建筑垃圾综合利用设施选址应符合国土空间规划要求,办理合法用地及建设手续,建设与验收应当符合相关标准规范。
(二)设置洗车槽、沉淀池、排水和消防等设施,配备车辆冲洗设备,确保驶离消纳场的车辆不带泥上路;
(二)有固定的生产场地和生产设备,拥有一条以上再生产品生产线,具有一定的再生产品年生产能力;
第十七条城镇集中建设区内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依法实行特许经营,通过招投标方式确定有技术、有实力、能处置相应建筑垃圾的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企业,授予一定期限的特许经营权。
第十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管理区、永州经开区管委会)应当将符合条件的建筑垃圾综合利用项目列入发展规划,培育、扶持省级及以上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示范企业和基地,优先安排建设用地,并在产业、财政、金融等方面依法给予扶持。
鼓励新建、改建、扩建房屋建筑及道路工程建设项目,在满足建设单位使用标准的前提下,优先选用建筑垃圾综合利用再生产品,提高建筑垃圾再生产品的使用比例。
第十九条 建筑垃圾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依规追究纪律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由属地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符合罚款情形的,按照《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处以相应罚款。